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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设备管理手册

发布时间:2022-09-12 05:39:38

Ⅰ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正常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及管网等。第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第四条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查、组织工程验收、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设计与施工管理第六条凡需要扩建、改建和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在设计前到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扩初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供水计划。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选用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先进技术产品。
建设二次供水设,建设单位必须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质量保证合同;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合同的规定。第十条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必须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第十一条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第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取水。第十三条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第十四条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进水孔、溢流孔必须安装计量器具。
气压罐补气处必须安装空气净化过滤装置。
二次供水设施的自动控制系统必须灵敏准确。第十五条室外贮水箱(池)周围三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应当有防护措施。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多层建筑供水《卫生许可证》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第三章运动维护管理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后,必须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第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市政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无维修能力时,应当委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有偿维修。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投入运行后,必须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置运行记录。第二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运行前必须涂衬、清洗、消毒,注水后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长春监测站和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方可使用。
已经使用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定期经市二次供水设施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化验单位进行水质化验。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无力进行清洗、消毒、涂衬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委托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队伍进行清洗、消毒、涂衬。

Ⅱ 农村自来水管理制度

摘要 八、用水收费及管理

Ⅲ 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一、凡本市市自来水公司所属城市自来水厂的水源井、专用输水管渠、取水口、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公用供水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三、新建、扩建、改建公用供水设施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市公用局同意,方可施工或投入使用。
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自来水户外管线及附属设施,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纳入公用供水管网,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维护和管理。四、用水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水户)接装、改装供水管道,须经市公用局同意,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或由接装、改装单位自行组织设计和施工。自行施工的,须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才能接通水源。
禁止将自备水源的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用供水设施直接接通;禁止擅自启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五、市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但在用水户地域内的,由用水户负责保护。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
水表井由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砌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禁止在水表井内接装和穿插其他管道。六、公用消火栓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经常检查与管理。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市自来水公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水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外,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七、在埋设公用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禁止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堆物堆料或倾倒废渣废液;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危及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
与公用供水设施并行或交叉的其他市政设施工程,须由建设单位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的规范设计和施工;因施工迁移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建设单位负担。八、保护公用供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公用供水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公用供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以责论处,属单位的责任处罚单位,属个人的责任处罚个人。
1、擅自接装、改装公用供水设施的,或接装、改装供水设施后未经验收擅自接通水源的,责令拆除或停止供水,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其他管道、设备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的,或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启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或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4、在公用供水设施的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5、堆物、推料占压供水管线或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作业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可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赔偿,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按照本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使用市公用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对单位的罚款一律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十一、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和维护工作。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事故的,由市公用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区、县自来水公司(厂)、自备水源单位的公用供水设施,可参照本规定管理。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Ⅳ 饮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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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监督管理职责。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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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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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Ⅳ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六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共供水领域,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第八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与推广。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统一安排。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除地表水直供供水工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使用自建供水设施。既有自建供水设施应在本条例生效一年内关停。逾期未关停的,由辖区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供水管网建设。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配套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配套和补建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Ⅵ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四条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五条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照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者抢修公共供水设施。第六条因施工或者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大范围暂停供水或者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批准。第七条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第八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理。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

供水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十条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以下简称用户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从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第十二条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十三条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第十五条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第十六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照措施实施。

Ⅶ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二章规划和工程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第三章供水水质管理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十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六条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第十八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四章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第二十二条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Ⅷ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方针。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合理开发利用中水。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第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第三章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第十三条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为。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管道、闸门、总表(流量计)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第十五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水表为注册进户总水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以住宅院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委托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Ⅸ 求自来水厂管理制度

转载
自来水厂规章制度
为了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管理理念,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完善企业内部规范、科学的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能力,真正使企业的管理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实现各项管理有制可依、有章可循,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一 、总则

一、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热爱本职工作,强化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本着用户就是上帝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三、牢固树立企业主人翁精神,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群策群力、民主管理,为巴镇地区供水事业的发展做贡献。

四、爱厂如家,坚持“树立行业新风,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效益,厂荣我荣,厂衰我耻”的治厂方针。

二、工作制度

1、公司各部门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相互协调配合工作,严禁各自为政,推拉扯皮。不协调配合者,造成损失、影响正常生产,追究分管领导责任。

2、全体员工要紧紧团结在公司领导班子周围,服从组织分配,听从组织指挥,凡不服从分管领导及各环节负责人的管理,对分配的工作挑肥拣瘦,甚至顶撞、辱骂管理人员的,分管领导和环节负责人有权给予停职七天处理,停职期间,仍对自己的错误认识不清,无悔改之意的,继续延长停职期限,并取消其全年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

3、公司上下要处理好各种关系,搞好团结,做到“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说,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形成一个团结和谐的工作生活氛围。凡无中生有,造谣生事,拨弄是非,中伤他人者,发现一次除在职工大会上向对方赔礼道歉外,给予停止待岗一年处理,停职期间,无任何待遇。

4、酗酒闹事,打架斗殴,搅乱社会及公司工作秩序者,视情节处50----200元罚款。

5、无意损坏公物造价赔偿,故意损坏公物处以5倍以上罚款,并令其在职工大会上做检查,经批评教育,既不承认错误,也不做检查者,给予停职待岗一年处理,停职期间不享受任何待遇。

6、在工作中因不注意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谩骂或殴打用户,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由本人负责,公司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停职待岗处理。

7、被公安机关查处或拘留的给予无限期停职待岗处理,被判刑的给予除名处理,上报主管局、人事局备案。

8、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者,按《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处理,妇女哺乳期为一年半,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超过规定期限,必须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

9、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必须服从公司统一安排,统一分配,对所分配的工作不讲条件、不计代价,不服从统一安排的,停职待岗处理,不享受公司任何待遇。

10、凡打着公司旗号到社会上坑、蒙、拐、骗,给公司名誉或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一旦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停职待岗一到五年处理,并不得享受停职期间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

11、对公司所有设施的管理、维护人人有责,如公司职工发现有盗窃、破坏供水设施行为,既不上前制止,又不向公司汇报者,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负担。

12、公司全体干部、职工要牢固树立主人翁的思想,维护集体利益,不得在社会上散布有损公司利益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不符的言论,否则一经查证,给予停职待岗一年处理,不享受全年奖金、劳保福利待遇。

三、考勤制度

1、公司全体员工要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请假要有假条,凡捎话请假一律不予批准,三日以内,由车间负责人、分管经理批准,报办公室方可生效,三日以上由车间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报经理批准,超假按旷工处理。

2、严格遵守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迟到一次罚款十元,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迟到半小时以上按旷工半天处理,请假一天扣十元,临时请假(无诊断书)一天扣8元,累计全年事假超30天,旷工超10天,取消全年奖金、劳保福利。连续旷工5天以上,给予无限期停职待岗处理,不享受停职期间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

3、定期例会,除泵站值班人员,其他人员必须全部参加。

4、请病假必须有医院诊断书,职工请假必须逐级批准,越级请假不予批准。长期病假,工资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工伤除外),全年奖金、福利待遇,根据出勤情况按比例发放。

5、行政人员外出,必须同分管领导打招呼,副经理外出必须同经理打招呼,不打招呼外出按脱岗处理,脱岗一次罚款10元,公司领导要对行政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7、所有行政人员必须先签到,后外出办事,否则按迟到早退处理。

四、办公室岗位责任制

1、负责公司内部除库房以外所有财产、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做好办公用品的发放工作,做到所管理的财产物品完好无损,使用发放有序。

2、负责公司的考勤考记工作,抓好公司的工作作风和工作纪律,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做好考勤记录,按制度月月兑现。办公室考勤工作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实事求是、准确无误,如有人为因素造成差错,由考勤人员负责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赔礼道歉。

3、负责公司的后勤保障工作,管理好锅炉房及门卫夜勤人员,锅炉应做到勤检查、勤检修,对门房值班人员要经常抽查,加强管理。

4、公司一切办公用品的领用发放应建立台帐,由领用人签字,对低值易耗品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坚固耐用品,要实行交旧领新制度,如因台帐手续不全,执行制度不力造成的财产损失、流失,由办公室负责人负责赔偿。

5、组织好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学习、普法教育工作。坚持好例会学习制度,每年负责举办一期业务培训班,一期政治文化学习班,一期法律知识培训班。

6、负责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了解掌握职工思想动态,化解矛盾,理顺情绪,对职工中的一些大的思想苗头和不正确的思潮,要积极疏导,并向领导及时反馈,把问题和矛盾解决在本单位,解决在萌芽状态,杜绝不必要的越级上访和集体上访。

7、做好干部、职工的调资和离退休人员申报、办理工作,工资调整及离退休手续的办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做到准确无误,若因人为因素造成失误,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8、做好各种会议及各项集体活动筹备、召集、记录工作,做到快速、优质、高效。若因人为因素而贻误会议的召开及活动的举行,由办公室负责全部责任。

9、负责管理好公司的印鉴,不得私盖,外出移交专人管理,公司内重大事项必须经经理同意方可盖章,否则造成后果,由责任人自负,并调离工作岗位。

10、负责管理和使用所有办公设备(包括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无关人员不得使用,严格控制纸张浪费,无故浪费纸张,发现一次罚款50元

11、打印机只负责公司公事所需材料的打印业务,不得为私人打印材料,凡发现所打材料与公司业务无关,一次罚款50元。

12严格履行公司规定的打印程序,公司各部门打印的材料应登记造册,写明材料内容、打印数量、打印时间,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手续不健全,发现一次罚款50元。

五、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

1、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公司的财务处理,把好公司各环节的收支关,当好家,理好财。

2、坚决有效地履行各项财务审批制度,财务支出执行一支笔审批制度,没有经理和经办人签字,不得支出任何费用,否则调离工作岗位。

3、财务人员要加强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记好帐,管好钱,各项帐务处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规定执行,如因财务人员业务不熟,政策掌握不准,财务处理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财务人员承担30%的损失。

4、出纳要管理好现金,日清月结,做到帐帐相符,账款相符,如账款不符,所缺现金由出纳自己负责赔偿。

5、搞好材料价格的核算,及时向生产业务股提供新的材料价格,使单位各项材料价格取费准确无误。

6、搞好成本核算工作,严格控制各项资金支出,按期准确无误的填写报表,每月定期向领导汇报财务收支情况。

7、做好职工工资的发放工作,每月按时准确无误的发放工资,做到干部职工满意。

8、单位职工借款一律由经理签字批准,按批准期限为准,如按期不还按银行利率加收利息,并从工资中扣除。

六、生产业务人员岗位责任制

1、负责统筹安排公司的生产业务工作,确保正常的生产秩序。

2、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定额标准,搞好各项工程的预结算,业务人员必须经实地勘察丈量后方可出具工程预结算,如工程预结算与实地工程量不符,一经发现按工程量误差的两倍罚款。

3、工程结束后,必须由生产业务股会同用户对工程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必须有生产业务人员及用户签字,如一处工程没有验收报告,或验收报告不实的,,处于生产业务人员100元罚款。并将施工资料及验工报告整理存档。

4、生产业务股根据材料消耗情况提前拿出购料计划,及时向领导汇报,否则造成停工待料,一切损失和后果由生产业务股负责。

5、生产业务股在购买材料时,一定要严把质量关,按市场价格、数量、标准、型号、规格进行购买,如购回质量低劣 、标准不符、规格型号不符的材料,由生产业务股采购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6、在核准工程量后,业务人员应按国家标准拿出设计方案,如因人为因素造成设计有误,所有损失由设计人员负责。

7、业务人员要严把工程质量关,对供水设施(包括管网和水源井、阀门等)运行状况、布置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并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整改计划。做好水厂改扩建工程的上报、审批、监督和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保管员岗位责任制

1、负责管理公司内生产所用的材料、设备的保管和分类,并按规定出入库,严禁所保管的财物流失,做到帐物相符。

2、材料入库必须填写入库单,所进材料要做到数量准确,规格型号清楚,摆放合理有序。

3、所入库材料,保管员要会同生产业务人员严把质量关,不符合要求一律不准入库,否则入库材料低劣、数量不符、规格型号有误,一切后果自负。

4、材料出库,必须凭生产业务股的预算办理出库单,且出库单必须经经理和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出料。如不按规定出料,处以保管员所出材料金额的两倍罚款。

5、库存材料一年一盘点,年终盘点所缺材料由保管员照价赔偿。

6、根据公司生产和维修情况,及时向生产业务股提供进料计划,如不及时提供进料计划,造成停工待料,后果由保管员负责。

7、每月材料消耗月底结算,帐物相符,账账相符,库存材料做到心中有数。

8、未经领导同意,任何材料、物质、设备不得外借,否则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处以30---100元罚款,所借出材料、物质、设备如有损失的,由保管员负责赔偿或修理。

八、稽查人员岗位责任制

1、负责抓好公司及各泵站的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好公司所有供水设备,严禁他人破坏。

2、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供水法规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认真监督、查处用户违章安装和违章用水行为,监督查处公司内部职工违法乱纪、违反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行为,确保正常的供水秩序及公司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3、积极协助配合收费人员做好拖欠水费追缴工作,负责欠费用户的停水、切水工作的组织安排、落实。

4、对公司及各泵站的安全保卫工作,如因责任不到,措施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发生案件,被司法机关查处,取消稽查人员全年奖金,并不享受本年度福利待遇。

5、稽查人员查处公司内部各种违章行为,一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立即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汇报,由公司按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稽查人员在查处公司各种违章行为时,要程序完善,手续齐全,使用规章适当,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否则一经发现,处以造成损失两倍以上罚款。

6、对用户轻微的违章行为,由稽查人员直接查处,对一些大的违章行为(如私自安装、私自接水、违章建筑、大的违章用水等)一旦查实,立即向公司领导汇报,不得擅自处理,否则一经发现,处以造成损失两倍以上罚款。查处过程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处以造成损失的三倍罚款。

7、对盗窃、破坏供水设施者或擅自启闭阀门者,稽查人员视而不见,坐视不管,查处不力,造成的损失由稽查人员负责。

九、门卫夜勤人员岗位责任制

1、负责公司的财产安全,看户好厂区厂院内所有设备和财产,严防设备遭到破坏和财产受到损害,凡出厂区一切材料、设备、物质,必须有出库手续,否则不预放行。

2、做好收发工作,及时送发各类报纸、文件和信件,看好电话,负责传达找人。如报纸丢失,由当班人负责赔偿,丢失信件负全部责任。接听电话要耐心细致,文明礼貌,不得粗暴蛮横,如让用户或领导反馈回一次,处当事人50元罚款。传达找人,必须准确无误,如因当事人原因,找人有误,发现一次处以50元罚款。造成工作或生产上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全部赔偿,私拆信件,发现一次罚款30元

3、接待来人来客,落实来人是由。严禁闲杂人员在厂区逗留,发现可疑人员或事故苗头及时向领导汇报,如对闲杂人员放任自流,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由当事人负责全部赔偿。

4、坚守工作岗位,严禁擅离职守,按时上下班,按规定的时间履行交接班手续,不坚守岗位,脱岗一次罚款50元,不按时交接班或晚接班半小时以内罚款10元,1小时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停职待岗7天。

5、完善交接班手续,做好记录,记录要完整、准确、真实。如记录不完整,不准确,发现一次罚款20元 。

6、值班人员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上岗,不得睡岗、醉岗,

不得在值班室聚众赌博、饮酒,不得非值班人员留宿,否则

一经发现罚款50元。

7、公司厂区内的财产、物质、设备、工具丢失,由当班人员负责全部赔偿。库内材料,没有出库手续放行或对出门材料查验不实,造成的损失由当班人负责加倍赔偿。

8、做好各项卫生清扫工作,每周四将会议室清扫一次,保持清洁卫生,夜班人员每日早将厂区环境打扫一遍,白班负责办公室走廊的卫生清扫工作,办公室每天进行检查,发现一次不打扫或打扫不彻底,罚款5元。

9、烧好茶炉,保证开水的正常应用,如人为因素造成不能及时供应,发现一次罚款5元。

10、值班期间,厂区内有重大情况或重大事故,要及时向领导汇报。隐瞒不报,延误不报,造成后果损失,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罚款、停职待岗或除名处理。

十、供水车间岗位责任制

1、 按照规定和要求供好水,供足水,坚守工作岗位,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2、 供水车间负责各泵站所属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要做到勤保养、勤检查、勤维修,确保供水设备正常运行。

3、 供水设施的启闭,必须按照国家操作规范操作,凡因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报废,按照损失总额的20%处罚。

4、 供水实施定时供水,夏季(5--12)早5:00—晚12:00,水压保持在1.5公斤—2.5公斤之间,冬季(11月—次年4月)6:00—11:30,水压保持在1公斤-2公斤之间,夜间(全年)水压不得超过2公斤。

5、 根据用水高低峰,合理安排泵的启闭时间,在保证供足水的情况下,搞好节能工作。

6、 泵的启闭、调度由公司调度人员负责,不得随意启闭泵,无总调度指令,无故启闭泵者,发现一次罚款50元,造成损失,由负责人自负。

7、 各泵站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按时交接班,并做好交接班记录,公司领导及车间主任不定时抽查,不按时交接班,半小时以内罚款10元,1小时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并停职七天,脱岗一次罚款50元,造成重大事故给予无限期停职待岗处理。

8、 严禁带酒上岗,严禁在泵站内饮酒,严禁聚众赌博,严禁夜间非值班人员留宿,严禁非值班人员替班,严禁非值班人员在泵房逗留,否则一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如造成损失和后果,由责任人自负。

9、 搞好泵房环境卫生,管理好泵房的财产、公物,造成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

10、 完善交接班手续,做好记录,记录要完整、准确、真实,如记录不完善、不准确,发现一次20元。

11、 泵站值班人员必须保持时刻警惕,加强泵站安全保卫工作,经常巡查泵站及供水点周围的情况,发现可疑现象或事故苗头,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特殊情况直接拨打报警电话。

12、 各泵站大门必须昼夜24小时上锁,任何人不准进入泵站。如相关部门检查工作,必须由公司领导陪同,否则不准进入。

十一、管道车间岗位责任制

1、 所有大小安装工程必须由用户亲自到业务股办理安装申请手续。如无申请手续擅自安装的,一经发现,没收其所有工程款,并停水检测管材及配套设施的质量,当事人给予停职待岗处理。

2、 接到用户安装申请后,必须由业务人员实地勘察、丈量并做出预算,用户按预算金额全部交回财务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6日内,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开票结算。

3、 凡4〃 以上(包括4〃 )干管及表井、闸门井的维修,由公司出料,管道车间出工。干管抢修,需昼夜突击修复,保证正常供水。表井、闸门井的修复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例外。如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抢修任务,处以管道负责人30—100元罚款。4〃 以下支管道维修工程当日完成,如有特殊情况及时向分管领导说明原因。

4、 管道车间节假日、双休日和每日夜间11点前实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分管领导及车间负责人进行不定期检查。无故脱岗一次罚款50元。正常上班时间,管道负责人必须安排人员在厂部值班,如安排不妥,延误工作的,处以管道负责人30—100元罚款。特殊时期实行昼夜24小时值班。

5、 管道人员在安装过程中,不得吃、拿、卡、要,甚至敲诈用户,否则一经发现,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6、 管道安装必须按生产业务股的设计要求进行,如不按要求安装的,由当事人负责返工,损失自负。

7、 管道安装必须明确责任,保证质量,按国家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出现冻水,供不上水等责任事故,谁安装谁负责。因冻水、吃不上水导致水费无法征收的,损失由车间负责人承担30%,业务质检人员承担40%,施工人员承担30%.

8、 在进行管网维修中,工作人员必须先清理掉维修点周围的有害物质和杂质,严禁有害物质和杂质从破损口进入供水管网,因工作责任心不强,使有害物质和杂质进入供水管网的,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人负责。

9、 管道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如接到报修电话,应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因工作拖拉、推诿扯皮造成工作延误,一经查实,处以值班人员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给予值班人员停职待岗二年的处理。

十二、收费车间岗位责任制

1、 收费人员必须按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水费标准,否则一经发现,处以100—500元罚款。

2、 收费人员收费必须出具发票,如不出票收费,一经发现,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非法所得5倍罚款,并给予停职待岗一年处理,如一年内不交回非法所得和罚款,继续停职待岗一年。

3、 严格票据管理,按规定认真填写发票,严禁涂改、伪造、丢失或上下联不符,否则一经发现,处以十倍罚款,停职待岗一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由自己负责,丢失发票每本处以1000元罚款,后果自负。

4、 收费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谋取私利,否则一经发现处以100—500元罚款,并给予停职待岗一年处理。

5、 收费人员在收费过程中,必须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耐心细致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树立良好的服务形象。

6、 每周五为统一交款日,所收水费必须如数交回财务,不得截留挪用。逾期不交者,按挪用论处,限两日内交回,并处以30%罚款。罚款在限期内不交者,给予停职待岗一年处理,一年内仍不交者,继续停职待岗。

7、 发票的领用,原则上每组一次领三本,随交随领,旺季由财务股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8、 收费发票必须标明用户的姓名、住址、人口、水表的起址码、用水量、收费金额、年、月及开票人姓名。发票无用户姓名或收款人签字的,发现一次处当事人10元罚款,凡未按规定填写,被税务部门处罚,损失由收费员本人承担。

9、 收费人员对所有自来水用户的用水情况,要随时监督、检查,对用户私按、私装、表外偷水及其他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反馈,由公司出面处理,对上述违章行视而不见,坐视不管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给予50—500元罚款。

10、 对每月新发展的用户,接到业务股通知后,应及时征收水费,遗漏不收的,一经查实,处以责任人遗漏水费200%的罚款。

Ⅹ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管理和维护、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保障城市用水,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库、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厂、贮水池、泵站、管道、护洞、闸门、消火栓、公用水站、水表及一切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均依照本办法施行管理。第三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由市自来司负责。
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和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密切配合,按办法和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规定,确保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第五条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
1.水库最高水位线一千米范围内(如有分水岭小于一千米、以分水岭为界)、河流取水点上游二千米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其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开穴埋葬、设置有害有毒物品的仓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和其他水质的活动。
2.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围十米的范围内,集水井和贮水池周围五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应保的卫生环境和充分绿化。
3.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埋葬,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挖沙取土破坏深土层的活动。第六条在地面水水源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以外,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医疗卫生、科研和畜牧兽医等机构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彻底消灭病原体,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准排放。第七条对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以外的周围地区(包括地下水含水层补给区),环保、卫生部门和自来司等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及污水灌溉农田、传染病发病和事故污染等情况。如发现可能污染水及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处理。第八条供水管道与污水或其他有毒、发臭液体的管道交叉或平行铺设时,其间距应符合《室外给水设供水管道必须通过有严重污染的地段、排放污水河道和渠道底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防止污染处理。第三章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第九条凡供水设施都要设立安全保护区,并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第十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1.水库主坝坡脚及两端以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泄洪闸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2.水源水井半径五百米范围内;
3.城市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4.高位水池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第十一条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打井、放炮开石、挖沙取土,不得从事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水库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未经许可,不准捕鱼。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管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装泵提扒口取水、放叉接管等。第十三条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供水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加强管道的检漏、修漏确保正常供水和水质安全。第十四条单位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工业用水管道、压力容器等一律严禁与城市供水管严禁将自来水管出口直接插到大便器、污水池、药剂池和其他有碍水质的容器中。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两侧各一米建其他任何性质的建筑物,不得挖土采石、植树等。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操作供水管线、闸门、排气阀、测压点、撤水井、水表等供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变供水设施时,须经自来水公司同意,移建的全部费用由移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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