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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面试

发布时间:2022-07-29 05:57:17

❶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听说要签15年的合同,还要交2万的钱嘛。

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到底好不好?是在于你自己能不能适应公司。任何公司都是这样。如果有意向可以过来面试。 来自职Q用户:用户3004445

❷ 我想去青岛三利集团跑水利工程方面的业务,听同事说有朋友在里面干的不错,我想认识在三利公司的员工了解

我公司离三利集团很近。每天晚上都是像部队一样吹熄灯号。早上也吹。。而且还让很漂亮的妹妹站在门口当保安,难道女孩子能防范什么危险吗??全是面子工程
还有下班后还让员工穿制服,就像部队的军装那样,打领带。关键是那件衣服太难看了。实在无语

❸ 求职面试时如何判断一个公司是否有发展前景,是正规公司,不会上当受骗

2012年12月31日,青岛三利就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本公司签订的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质量维修费8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2014年10月,公司收到青岛三利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质量维修费变更为

3,510.309418万元,违约金变更为1,250万元。

三、青岛三利诉公司一案判决情况

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民初字第339号),判决:

1、青岛三利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

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三利工程质量问题修复

费人民币32,694,348.76元。

3、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三利司法鉴定费人民币

1,265,059元。

4、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77元。

四、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结果的措施公司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公允情况。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是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而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并不具备山东省和青岛市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构成了违法鉴定,该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该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完全违背了工程修复应遵循的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基本原则,失去了基本的客观公正,可操作性极差,甚至存在对工程造成二次损害的风险。

该修复鉴定报告在个别局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修复的情况下却采取将工程几乎全部拆除重做的方案。例如体育场塑胶跑道仅根据雨后跑证券代码:002116 证券简称:中国海诚 公告编号:2015-048

道上有个别积水现象,就要求将整个运动场的塑胶跑道面层都全部拆除废弃,换新重做。又如体育场雨棚钢结构的少量焊接点没达到一级焊缝标准,该修复方案要求将全部钢结构整体拆除,包括钢结构上已安装完成的膜结构也全部拆掉,相当于将整个体育场看台上的钢结构建筑全部拆除重建。再如体育场地下室混凝土墙壁出现少量裂缝,该修复方案却是在整个地下室四周包括地面再浇筑250厚C45钢筋混凝土墙,等于又重造了一个地下室,等等此类情况不一而足。正是基于拆除重建的错误原则,该鉴定意见书得出的修复费高达3,200万元。

国内最具权威的鉴定机构之一对该工程也出具了一份修复方案报告,该报告修复建议方案总投资估算约177万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有如此明显问题的情况下仍然采用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的鉴定报告,有存在重大错判或误判的可能。公司对该案件正在积极准备上诉。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2年3月25日,公司与青岛三利签订《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担青岛三利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青岛博利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的体育场工程(包含赛场、看台主体及地下室、看台膜结构、景观及配套项目)的土建、机电、精装修的整体全面设计及施工工作,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工程款按每月工程进度的80%给付。2012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积极组织施工,但青岛三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量拖欠工程进度款,经公司发出律师函、解约通知函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青岛三利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97.8367万元。

目前公司已通过山东省高院冻结了青岛三利的全部银行账户、查封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后海西社区面积为13,349m2的土地,冻结了青岛三利所持有的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69.7%的股权和青岛博利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山东省高院也已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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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骗了 我最好的朋友就在青岛三利公司干过 被坑的狠惨 在那里工作根本就没版有休息权 人家的休息叫请假 每次去请假人家都不给好好脸色看 她马上要结婚 因为工作忙一直没时间拍婚纱照 因为家是外地的比较远 所以请了两天假 结果她上司一听就不乐意了 说 拍个婚纱照怎么会用两天 半天就行啦 我朋友号一个跟上司解释 因为家远 从挑婚纱 挑场景 等等一些列的琐事 半天根本完不成 最后好说歹说 那个上司才极不情愿的同意的 我朋友是在办公室里干活 据说还要干好多不属于自己分内的活 我听过最夸张的就是去拔鸡毛 我去 我朋友说她从来没干过那么恶心的活 拔不好不让走 只到拔干净为止 她说 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见鸡就恶心 最最重要的!!!交钱!!!!一次最起码交五钱千 一共要交满两万 不管交多少钱 只要你交了 并且在20年之内辞职 你就不用想拿回这些钱 一份都不用想拿回来 并且 在里面呆得时间越长 你不但拿不回来钱 最后你还要往里搭钱 搭的钱基本上等于你这几年白干了 特别的狠 我朋友现在想辞职 但因为这钱她一直犹豫不决 听说她身边好多都是这样的 好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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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集团,就一个骗子集体,靠骗员工入职抵押金致富的企业,里面非人回道管理,比监狱答还惨,吃的10元快餐标准,让你按手印,说你吃的是68元标准,住的是水泥房,里面黑暗潮湿,而且一个屋最少8人,多的能挤10多个,工作服2天破洞,市场上就这逼质量的白给都不要,三利要卖你150,一天工作10多个小时还要搞军训,年底要开年会成宿开,不让睡觉,打瞌睡就罚钱200起,等你过三个月无法忍受提出辞职的时候你会发现你他妈一分工资没有还倒欠三利数千元,妈逼的张明亮老逼头子。别再坑害一批又一批的人了。

❻ 就是一个骗子公司,套路公司

青岛三利集团就是一个骗子公司,记住收押金的都是骗子公司。

在职扣工资20%15年后给你,叫做期权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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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自己搜青岛三利民事判决书,都是法院的官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情况:

1、徐鹏飞提交收据及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丽斯酒店交纳就餐预付款20000元,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因三利集团是莫丽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莫丽斯酒店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属于徐鹏飞与我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如果徐鹏飞认为未就餐,应依法向我公司主张。说明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并未体现三利集团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三利集团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直接收取相关款项,三利集团与莫丽斯酒店相互经济独立。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载明交款人为徐鹏飞,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就餐预付款",其中加盖有"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生产经营供水设备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团对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上加盖有三利集团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鹏飞提交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月平均工资应为2520元。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徐鹏飞反驳称,徐鹏飞计算的工资数额是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已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预奖励工资,合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徐鹏飞提交奖励凭证三十三张,据此证明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9389元工资。三利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扣留的。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预奖励只有在徐鹏飞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离职是无效的。目前徐鹏飞在我公司处工作不满二十年,且已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关于该预奖励的性质,徐鹏飞称该预奖励按照应发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称预奖励是根据应发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本质是附条件的奖金。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不向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就预奖励的返还主张权利。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该奖励凭证的全称为"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其中加盖有三利集团财务专用章,其中"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载明:"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该预奖励凭证背面载有"声明",其中声明第2条的内容为:"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

4、徐鹏飞提交收款收据三十九份,据此证明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842.1元工资作为慈善基金,中德美公司扣发徐鹏飞管理费675.07元,与莫丽斯酒店无关。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二十一张盖章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该收款收据收取的是工会会费,是职工依法应向工会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工会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应由我公司返还,另八张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其余五张水电费收据系徐鹏飞与中德美公司之间因租住房屋产生的实际花销费用,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五张捐赠凭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是徐鹏飞通过工会自愿捐赠的款项,其中有雅安赈灾、爱心奉献,该部分款项是献爱心的捐赠,我公司无义务返还。莫丽斯酒店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中德美公司质证称,对五张水电费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是徐鹏飞租赁我公司的房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已经花费,不应返还。其余收款收据与我公司无关。徐鹏飞反驳称,三利集团在招聘时就承诺宿舍、食宿、水电费是免费。慈善基金、工会会费、水电费是被告强行扣除,徐鹏飞没有自主权。徐鹏飞主张的平均工资中不包含该证据列明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5、徐鹏飞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1日被三利集团录用,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原因解除了与三利集团的劳动关系。三利集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不要求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承担责任。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我公司也不认可徐鹏飞的辞职理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庭后核实,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丽斯酒店与中德美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该报告书是三利集团出具的,内容是三利集团书写。对此三利集团称需要庭后核实。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告书载明:"我单位职工徐鹏飞、李敏等2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徐鹏飞录用日期记载为2009年12月21日,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解除原因为"加班多工资低不给交保险"。报告书中加盖有三利集团公章。

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称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

徐鹏飞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20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徐鹏飞工资中扣除,徐鹏飞非自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不在徐鹏飞处,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徐鹏飞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徐鹏飞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其主张徐鹏飞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关于保险情况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落实意见。

徐鹏飞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证据3);2、要求三利集团返还徐鹏飞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团为莫丽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4、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对于徐鹏飞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称:公司不拖欠工资,未强制徐鹏飞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52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美公司称徐鹏飞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

另查明,徐鹏飞于2017年1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工资19389元、慈善基金1842.1元、押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235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33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徐鹏飞对此不服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鹏飞与三利集团均确认双方之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徐鹏飞的月工资标准、三利集团是否欠付徐鹏飞工资、是否应当向徐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慈善基金及工会会费问题。三、对于莫丽斯酒店收取徐鹏飞押金性质的认定。四、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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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一家公司是一抄个刚成立两年的袭公司,今年我入职1个月以后才有的劳动合同,2个月以后公司才开始决定给所有人缴纳社保(前两年所有人都没社保),因为公司创立的几个人是认识的所以没太在意这些方面,直到今年公司正式走上正轨才开始变得规整。看你怎么感觉吧 来自职Q用户:匿名用户
说明老板不怎么关注人事管理,没有专业的HR管理人员。 来自职Q用户:翡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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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青岛三利集团呆了两年,结果被坑的好惨,实在受不了就走了。上午7:30到12点,下午14:00到18:00,晚上还要加班,也就周六周天没有着急工作可以不加班,平时都得加班,天天开会,晚上开会开到12点都是正常现象,有时能从晚上连续开到凌晨5点。开会也就一个话题,让我们感恩,说如何如何感恩公司,要走三利路,前途光明,必定成功,不走三利路,死路一条,必定失败。每天都是这样洗脑。领导若找你谈话就跟你说,昨晚加班到几点,这周加班多少之类的话,那些被洗脑的员工每天都加班到凌晨一两点,有的领导下午生孩子,上午还在工作,有的为了工作结婚就用了半天,有的为了工作好几年不回家,过年时都在工作。尤其到了年终总结会时,两天两夜连续开,公司的扫地大妈,孕妇都得跟着一起开,开会啥都不许带,带一块钱被发现了,直接罚款500。董事长讲话能连续讲好几个小时,还不让我们上厕所,一上午不给我们水喝,会场上一直有人抓纪律,抓到睡觉的罚款500。平时在厂区走路必须排队摆臂,说话就扣分或者罚款,衣衫不整也罚款,新员工入职就要军训七天,无论严寒酷暑,就在外面站着,每年还有一次全公司的军训,正月初六开始,军训期间早晨5点就要起床,白天训完,晚上还要开会得开到将近11点,回去收拾收拾快12点才能睡觉。公司虽然说提供食宿,伙食特别难吃,不信的话可以去尝一尝,宿舍环境特别差劲,两室一厅住10个人,而且卧室特别小,没风扇没空调,夏天热死,冬天冻死,盖两床被子还冷,只有几张上下铺的床,马桶能用,洗手台能用,别的设施都没有。公司还有一条让人特别接受不了的事,就是让人签订保证金合同,就是终身留在公司,如果你中途离开,就得支付100万或者50万违约金。具体金额要看你是什么职务,职务越高金额越大。白纸黑字的,还有好几份合同资料,全部签字按手印的,而且全部起法律效力的,一旦你违约,公司就有权力起诉你。办理入职需要缴纳2万块钱,合同期限最少是二十年,说是合同到期,两万返还,可是如果你中途离职,这两万就没了,而且,离职当月和上个月工资全都不给发了。如果你离职了,你的领导就会骂你,说你人性道德丧失,说你人品差,说你不要脸,以前我那部门几个员工走了,我们主任就是这么说的,他会骂死你的。你签合同前他们会说,公司有分房政策,表现好的员工可以享受福利分房,可是那个房子也是要拿钱买的,也是五六千一平米,而且房子在公司大院里边,最重要的是你拿了买房子的钱,公司也不给你房产证,你什么都没有,也就是说那个房子你只有个使用权。公司一年内,除了年假有8天之外,平时没有假期,国庆节劳动节通通没有假期,平时也就周日下午可以休息休息,但如果领导临时给你安排工作,那你就别想休息了,平时想休息都是要请假的,而且请假手续特别繁琐。员工产假公司规定5个月,领导给批假时就给3个月。公司每周不定期检查卫生,宿舍卫生,办公室卫生都检查,检查的特别严格,专门摸衣柜后面,每天被子都要叠的整整齐齐,被褥500块钱一套,说是押金可以退的,可你走时他又不给退了,我简直不想说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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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搜青岛三利民事判决书
徐鹏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飞,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东二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鹏飞、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刘艳红,被上诉人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继红,上诉人三利集团、被上诉人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鹏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鹏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利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徐鹏飞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徐鹏飞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的焦点问题是预奖励金,一审法院对预奖励的真实性、性质、应否支付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未达到预奖励凭证中载明的支付条件的论断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徐鹏飞认为,职工有获得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在设定员工工资结构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仅以员工签有预奖励凭证为由认定预奖励金不属于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中徐鹏飞主张三利集团未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19389元,应属所谓的预奖励金,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应足额全部发放给徐鹏飞。而一审法院仅酌定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奖金6786.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对徐鹏飞工资总额的错误认定,也导致一审中要求三利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错误,徐鹏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23597元[3371元×7个月],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9833.31元[2833.33元×7个月]。二、一审法院对徐鹏飞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第四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在2009年至2016年的七年里,徐鹏飞应休假而三利集团未安排休假,要求按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性质上属于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而应支付的一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构成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徐鹏飞的请求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以劳动者向单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是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是适用法律错误。徐鹏飞在一审中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而一审法院仅判令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521.07元[2833.33元÷21.75×2×200%]。三、一审法院认定三利集团收取徐鹏飞就餐预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三利集团在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莫丽斯酒店与三利集团系关联企业,徐鹏飞由三利集团安排至莫丽斯酒店就餐,不是徐鹏飞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徐鹏飞与莫丽斯酒店之间并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定性是错误的。因此,莫丽斯酒店与徐鹏飞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对徐鹏飞没有约束力,徐鹏飞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徐鹏飞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就餐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交纳的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错误。事实情况是,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交纳慈善基金的名义,不管徐鹏飞同意与否,直接扣除徐鹏飞的工资,并非徐鹏飞自愿交纳。而且,慈善基金交纳后三利集团对基金的管理和用途,都没有对徐鹏飞进行过公示,徐鹏飞根本不知道被克扣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所以,徐鹏飞交纳的"慈善基金"是三利集团克扣徐鹏飞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支持徐鹏飞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842.1元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三利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三利集团支付预奖励金,徐鹏飞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是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中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金"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的条件。根据预奖励凭证的背面《声明》载明的内容,预奖励金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严重违反三利集团厂规厂纪,工作没有任何交接便无故旷工,故本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一方面又适用过错原则对职工中途离职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错误。二、三利集团已经安排徐鹏飞休带薪年休假,不应当支付徐鹏飞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就餐预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1、徐鹏飞职时就签订了"青岛三利集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因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免费就餐,所以公司对员工不提供免费就餐,但公司可以为劳动合同期限完全履行完毕的员工,承担其工作期间在莫丽斯酒店的就餐费用,作为对员工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奖励。若劳动合同期限无论何种原因未履行完毕的,不为其承担工作期间在莫丽斯酒店的就餐费用,其与莫丽斯酒店餐费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2、徐鹏飞入职时就签订了"就餐合同书",且其个人写了"先行就餐申请",先行交纳2万元给莫丽斯酒店,所有发生的费用由徐鹏飞和莫丽斯酒店结算,与三利集团无关。且就餐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四、三利集团从未强制要求徐鹏飞交纳慈善基金,也从未从工资中扣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五、徐鹏飞离职原因并非是三利集团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系其自身无故旷工所致,故三利集团不应当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徐鹏飞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利集团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或者交接工作,徐鹏飞不理不睬,因其严重违犯厂规厂纪,依据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以合法解除与徐鹏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张贴公告,且已电话通知本人,故三利集团不应该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三利集团的诉讼请求。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三利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徐鹏飞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三利集团支付预奖励金,徐鹏飞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之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是一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不欠付徐鹏飞工资,且一审法院亦认定预奖励金并非是工资,而是工资之外的附条件的一种额外奖励金,故一审法院超出徐鹏飞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金"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的条件,预奖励金凭证的背面《声明》中已明确载明:预奖励是对职工附条件给予的额外奖励,声明中第2)条载明: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类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第6)条载明:被奖励人不管什么情况和什么原因(以没签劳动合同、不交养老保险等为理由离职的)只要中途离职的,本奖励一律无效。第5)条载明:如被奖励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理的或违反厂规厂纪被公司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处理的,本奖励无效。且在正面的"预奖励有效条件"中明确载明:"被奖励人达到以下条件预奖励才能有效,否则无效: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且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有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依然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可见预奖励金性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结合自身高科技专利产品的保密性为吸引人才、拴住人才所独创的经营激励机制,符合企业自主经营、自主制定经营体制的法制框架要求,不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理应得到社会提倡和国家法律保护。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工作时,严重违反三利集团厂规厂纪,工作没有任何交接便无故旷工,故本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一方面又适用过错原则对职工中途离职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按照职工工作年限的比例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干扰了企业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的合法经营体制,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二、徐鹏飞离职原因并非是三利集团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系其自身无故旷工所致,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1、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离职原因是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徐鹏飞入职后,单位曾多次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各级领导多次找徐鹏飞谈话劝其缴纳社会保险,这有其主管领导和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但是徐鹏飞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为的是不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拿到现款。徐鹏飞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利集团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或者交接工作,徐鹏飞不理不睬,因其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故三利集团不应该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2、徐鹏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是伪造的(报告书上的公章与三利集团的公章不相符),存在违法情形,不应采信。三利集团未为徐鹏飞出具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三、三利集团已经安排徐鹏飞休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徐鹏飞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
徐鹏飞答辩称,一、三利集团对预奖励金的载明对抗国家劳动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约束徐鹏飞。预奖励金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职工有获得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在设定员工工资结构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徐鹏飞一审提交由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真实原因系"加班多工资低不给缴纳保险"。徐鹏飞离开三利集团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徐鹏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徐鹏飞一审提交由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但未提交任何落实意见。一审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纳正确。三利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三、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真实原因系"加班多工资低不给缴纳保险",其无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徐鹏飞休过带薪年假。2009年至2016年,徐鹏飞应休假而三利集团未安排休假,要求按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徐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徐鹏飞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842.1元、支付押金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情况:
1、徐鹏飞提交收据及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丽斯酒店交纳就餐预付款20000元,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因三利集团是莫丽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莫丽斯酒店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属于徐鹏飞与我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如果徐鹏飞认为未就餐,应依法向我公司主张。说明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并未体现三利集团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三利集团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直接收取相关款项,三利集团与莫丽斯酒店相互经济独立。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载明交款人为徐鹏飞,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就餐预付款",其中加盖有"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生产经营供水设备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团对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上加盖有三利集团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鹏飞提交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月平均工资应为2520元。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徐鹏飞反驳称,徐鹏飞计算的工资数额是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已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预奖励工资,合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徐鹏飞提交奖励凭证三十三张,据此证明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9389元工资。三利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扣留的。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预奖励只有在徐鹏飞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离职是无效的。目前徐鹏飞在我公司处工作不满二十年,且已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关于该预奖励的性质,徐鹏飞称该预奖励按照应发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称预奖励是根据应发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本质是附条件的奖金。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不向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就预奖励的返还主张权利。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

❿ 谁了解青岛三利集团 有人在里面干过吗

根本就是骗子公司,首先收两万押金 ,半年下来你的押金就没有了。。

然后扣工资20%作为期权奖金,等15年后给你。中途辞职,这两份钱都不给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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