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
2、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
3、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
4、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
5、每月做好污水粪大肠杆菌检测,有报告并备查。
6、每年做好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菌)检测,不得少于2次。
7、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污水处理消毒剂的投放量,保证污水处理的余氯含量>6.5mg/L。
8、保持室内空气流量,环境清洁。
9、污水处理原料妥善保管,合理配比。
法律依据:《消毒隔离管理总则》 一、无菌技术原则 1、无菌操作环境应清洁、宽阔。操作前半小时须停止扫地,更换床单等工作,减少走动,防止尘埃飞扬。2、无菌操作前,工作人员要穿戴整洁,帽子须遮全头发,口罩须盖住口
鼻。最好用一次性口罩,一般情况下,口罩应每4-8小时更换,一旦潮湿微生物易于穿透,应及时更换。3、无菌物品必须与非无菌物品分开放置,且有明显标志。无菌物品不可暴露于空气中,应存放于无菌包或无菌容器中。无菌包外需标明物品名称、灭菌日期、有效期,按有效期先后顺序摆放。无菌包的有效期一般为7天,梅季5天,过期或受潮、污染应重新灭菌。4、进行无菌操作时,应首先明确无菌区和非无菌区。凡经过灭菌而未被污染的区域称无菌区,如已铺的无菌盘内面,已消毒的手术区和穿刺部位等。5、进行无菌操作时操作者身体应与无菌区保持一定距离。取放无菌物品时,应面向无菌区。取无菌物时应使用无菌持物钳。手臂应保持在腰部或治疗台面以上,不可跨越无菌区,手不可接触无菌物。避免面对无菌区谈笑、咳嗽、打喷嚏。用物疑有或已被污染和沾有水液时应予更换并重新灭菌。6、一套无菌物品只供一位病人使用,以防交叉感染。
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㈢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七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第十条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第十二条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
(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㈣ 污水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制度为提高污水处理工作质量,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根据污水站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1.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迟到、早退,严禁酒后上班。
2.当班操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定时巡查设备设施运转情况,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㈤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污水处理工作。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举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活动。
对破坏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污水处理规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条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已建成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㈥ 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市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阜阳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督管理,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八条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制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内容。第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㈦ 2018年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
2018年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
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污泥处置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含樟村水质净化厂,下称污泥产生单位)产生的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工业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四条本市污泥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泥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务部门配合市环保部门对污泥产生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财政部门按程序对污泥处置费进行拨付。上述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将污泥交由有严控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处置。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执行严控废物管理制度、污泥转移申报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登记内容包括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一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检测和检验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泥、泥饼、泥粉等的含水率、重金属等指标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定期报送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污泥收集、运送
第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一系列异物进入污泥,使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24188-2009)表一“污泥基本控制指标及限值”,并由污泥处置单位指导污泥产生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采用密闭车辆进行污泥运输,不设中转储存点。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第十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排泥时间,并于污泥贮存点贮存量达到80%以上时通知污泥处置单位到厂区收运污泥,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收到污泥产生单位的通知后及时到其贮存点收运污泥,并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含法定节假日)清运.
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污泥处置单位收运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十七条在特殊情况下,污泥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污泥处置单位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污泥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污泥运输车辆需依法取得相关道路运营资质后,方可进行污泥运输。
第十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在转移污泥前,应向市环保部门报批污泥转移计划,并申领严控废物污泥转移联单。污泥产生单位可委托污泥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二十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严控废物污泥转移联单,并加盖公章。联单一式五联,并交由环保部门等相关部门存档留底。
第二十一条运送污泥,实行《污泥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污泥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运送污泥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的严控废物警示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运送污泥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对清洁产生的污染物妥善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污泥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取得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污泥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环保部门在线监控中央控制系统联网,以监控其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同时,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处置单位的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二十七条污泥处置单位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厂区臭气排放及厂区边界的臭气浓度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定期报送环保部门备案,一旦发现浓度超标,污泥处置单位应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污泥处置单位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污泥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有关污泥处置费的具体支付程序按《东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费支付办法》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处置单位申请拨付的污泥处置费、污泥处置数量、污泥处置达标情况及污泥处置后最终残留物去向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污泥处置检测工作可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确保污泥处置符合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市环保、水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发现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规定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环保、水务部门接到对污泥处置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环保分局报告上月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及去向等情况,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核查;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污泥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环保部门及所在地环保分局报告上月严控废物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污泥处置单位应每年3月前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污泥处置单位应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月《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污泥运送登记卡》及《污泥处置月报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
㈧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第六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建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第九条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第十条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十四条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㈨ 污水处理规章制度
法律分析:污水处理规章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㈩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第四条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督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第五条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五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第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水处理设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水处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