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自来水收费权如何评估
收费权担保贷款已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融资手段。本文根据现行立法中的规定分析了目前可质押的收费权类型,并分析了质押价值评估中收费权质押与实物资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收费账户质押之间的差异。
一、收费权的类型
收费权一般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现实经济生活中收费权的种类很多,如就行业划分,有公路收费权、旅游景点收费权、电力收费权、电信收费权、自来水收费权、燃气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垃圾处理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高校收费权等等;如就收费机构的性质划分,有工商、技术监督、计生、公安等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有公立医院、学校、自来水厂、供电局、电视台等公共服务机关的事业性收费,还有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医院、民营高校等企业经营性收费。这些收费权还可以进行细分,如公路收费权可以分为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和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电力收费权可分为发电企业向电网收费的收费权和电网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收费的收费权;如高校的收费权,可分为学费、书杂费、住宿费等收费权。
二、银行对可质押收费权的确定
当前经济活动中的各种收费权利并不是都能作为质押标的对贷款进行担保,为此需要对质押的收费权进行认真、谨慎的分析。
第一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具有财产价值,即权利人拥有收费权权利以后能得到收益;
第二是要具有可转让性。质权是担保物权,其含义是债权人(银行)能利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因此,质押的收费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具有排他性,即收费权要有明确的权利人主体,并具有标明权属的权利凭证。
第四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权利状态比较稳定,收费权为权利人所控制,不是随意地就可以被他人(如政府)收回。
第五是要有专门的权利登记机构,对质押的收费权进行登记公示,使质押权利人取得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具备以上五项条件的收费权,才能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 使债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直接控制等方式,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达到质押的目的。
如高速公路收费权是符合这些条件的收费权。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每年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对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扣除运营成本后,能够获得利润。这表明高速公路收费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公路法》和《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高速公路收费权可以转让。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经营公司对过路车辆的收费文件就是收费权的权利凭证。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是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取得收费权的,因此在经营期限内,这种收费权是稳定的,政府不得随意收回。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高速公路收费权属于可质押收费权。因此在高速公路经营投资建设中,可由高速公路经营公司与政府签订经营合同后,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然后将收费权质押给银行,获得贷款并投入高速公路的建设。对于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质押,银行可控性较强。
三、收费权质押的立法现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除了包括票据、股票与知识产权之后,还包括“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97条补充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处理。”明确了这些不动产收费权可以出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了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规定了农村电网经营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可以其电费收益权设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条明确可以逐步开展供水、供热、公交、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质押贷款。《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发布)规定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银行贷款。
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中,其第223条列举了包括债权(含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等七种可以质押的权利之后,还在第7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四、收费权质押与其质押价值评估中的相关问题
1、收费权质押与实物资产抵押
收费权虽然一般是以公共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为基础来设定的,但收费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与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分离,即可以单独进行转让。一些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公路、自来水厂),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设施本身是不能或者不宜进行流转的,因此其实物资产的抵押不适宜作为其建设融资的担保工具,而只能采用其收费权进行质押担保融资。
但另一些不动产,如高校自建的学生公寓、电力公司自建的发电站,其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或单位),是可以抵押的。为此,贷款银行应该注意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方将收费权质押给甲银行,将实物资产抵押给乙银行;二是以收费权价值加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之和作为押品的价值。这两种情况都将架空或者虚增收费权能够担保的价值,将导致贷款风险。
2、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在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是债权质押。该办法还规定了质押的应收账款中包括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质押价值评估中,不能将收费权的质押与收费权作为债权时的应收账款质押混为一谈。收费权只是一种收费资格,没有特定的债务人,是一种向不特定人取得未来债权的权利。因此在需要处置已经质押的收费权时,无法追索到应交纳费用的具体对应的债务人。而作为债权的收费权具有交纳费用的特定债务人(合同约定),在处置质押的收费权应收账款时,可以追索具体的应交纳费用的债务人。
此外,收费权的评估价值是收费权权利人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扣除各项运营成本、税金后获得的年净现金流的折现值。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部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风险提示》规定,应收账款的价值是债权金额(即应收账款的总金额,不扣除债权人为此发生的费用和成本)。
3、收费权质押与收费账户质押
一些商业银行在进行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同时,辅以设立“专用收费账户”以控制贷款风险,如国家开发银行在其《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贷款单位需在开发银行开立公路收费专用账户,出质人需要将过往车辆收取的通行费用全部或按贷款比例存入公路收费专用账户。在贷款到期日、每季结息日前10日内,专用账户中应备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开发银行有权在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因此我们应该区分:质押的客体究竟是收费权还是收费帐户。收费权质押并不等于收费帐户的质押,并不能使贷款银行直接控制贷款单位(收费权权利人)实际收取的费用。贷款银行的收费权质押重在控制未来收费所产生的价值,而贷款银行的收费账户质押重在控制现实已经收取的费用,其更有利于银行控制风险。
Ⅱ 股权评估收费标准
法律分析:股权评估是股权进行出资、买卖、抵押的必经程序。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有国家标准和地方行业标准。计费额度(万元)发改价格[2009]2914号文件差额计费率‰ 1100以下(含100)9~15 2100以上~1000(含1000)3.75~6.25 31000以上~5000(含5000)1.2~2 45000以上~10000(含10000)0.75~1.25 510000以上~100000(含100000)0.15~0.25 6100000以上0.1~0.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Ⅲ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司长许如清解读《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1996年原交通部出台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9号令),是最早针对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问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法》首次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2004年国务院颁发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17号),对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管理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并明确提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据此,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制定新《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原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出台时间较早,在当时的情况和条件下,确实对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各地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在实际运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地方违规或越权审批项目,部分转让项目技术等级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审批转让期限过长,转让价格不合理,个别转让项目重收费轻养护等。因此,制定新《办法》,既是落实《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要求,也是解决公路权益转让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和公路建设发展新形势的现实需要。出台新《办法》,对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对于加强对转让行为的监管,对于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完善收费公路法规体系。新《办法》作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规章依据,对于完善公路收费权转让的法规规章体系,推进公路行业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公路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收费公路也不例外。新《办法》中明确指出: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受让方拥有的仅是其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新《办法》同时对公路收费权的评估、转让成交价的确定以及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这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是有利于保护公路使用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新《办法》对受让方应该具备的条件及选择受让方的方式、受让后公路的维修养护、转让期满后移交的要求等方面都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广大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因社会公众利益需要、政策变化等原因,国家需提前收回已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新《办法》也明确接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有利于加强行业监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国公路交通事业的跨越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转让活动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行业监管问题。新《办法》在总结了10多年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就行业监管的内容、办法、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对转让项目的审核、受让方的选择、招投标的监管以及收费经营管理和公路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内容全面而详细,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有利于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 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总的原则: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明确了转让条件:转让的公路项目应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和规模,即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不符合上述技术等级标准和规模的一律不得转让,同时,二级公路以及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收费公路也不允许转让。另外,新《办法》明确了四类禁止转让行为:一是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二是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三是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四是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转让方应当依法拥有允许转让的收费公路项目,且就转让事宜已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受让方应当是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三、明确了转让程序:一是转让方可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项目立项申请;二是在初步审查通过后,转让方按规定对需要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选择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是转让方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受让方;四是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五是按审批管理权限报批,其中,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送交通运输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办法》还明确要求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审批。四、明确了转让收入使用管理:新《办法》明确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五、明确了收费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回收: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新《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新《办法》第四十条强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六、明确了法律责任:新《办法》对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转让收入未用于偿还贷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挪作他用等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转让立项申请与转让审批的关系 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批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公路行政等级的不同分别由交通运输部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转让立项申请则是转让方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自选的一项请求,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转让公路收费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转让的条件要求严格,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也比较多,尤其是对拟转让的政府还贷公路、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项目,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受让方等。如果先由转让申请人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审批机关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申请人就可以及早地知道所申请转让的项目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继续做好后续相关工作;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及早终止后续相关工作,避免造成浪费。 对新《办法》中有关问题的理解和把握 新《办法》第三条中“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的含义包括:一是公路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通车条件,且实际已经通车;二是该项目已经取得有权审批部门的批准收费文件。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在建成通车前发生投资人变更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新《办法》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提出的“财务状况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应均为正值、上年末资产负债率在65%以下等方面的要求;“商业信誉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合同履行方面无违约行为、银行和税务信用评价系统或企业信用系统中无不良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如何贯彻实施新《办法》 首先要认真学习好、深刻领会好新《办法》的内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新《办法》重要性的认识,带头学习,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并与学习《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结合,加深对新《办法》条文内容的理解,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其次要广泛宣传好新《办法》,努力为新《办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广泛深入地宣传新《办法》的积极意义和主要内容,促进社会各界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政策的理解,努力做到既能使政府相关部门都能了解新《办法》的基本内容,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又能使广大公路使用者、经营者了解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要坚决贯彻执行好新《办法》,使新《办法》的相关规定切实落到实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方面要认真清理与新《办法》规定不相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加以修订;另一方面,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监管措施,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权转让行为,做到责任到位,管理到位,监督到位,对违反新《办法》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切实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推动公路交通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Ⅳ 在评估实务中使用成本法评估公路收费权难点是什么,如何解决
因为评估方法、评估对象及参数选择的不同,使得公路收费权评估中采用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所得到的评估结果不同。
成本法更多地被看作是对公路实物资产所有权价格的估算;收益法则是对无形资产———
公路收费权价格的评估,公路收费权是依附于公路实物资产的无形资产,因此公路实物资产的技术等级、设计标准、地理位置、通行能力等因素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路收费权价格的评估
。
基于理论上的趋同性,在实际运用中,当分别用收益法和成本法评估公路收费权资产的结果出现差异时,首先应对两种评估方法的计算过程进行复查。
在复查无误的基础上,如果收益法评估结果大于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两者的差额为公路收费权资产中包含的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当收益法评估结果小于成本法的评估结果时,两者的差额应看作是公路收费权资产的经济贬值额,即公路实物资产的经济性损耗,从重置成本法所得评估值中予以扣除。
Ⅳ 拆迁评估收费标准如何计算 房屋拆迁评估收费标准
房屋拆迁评估收费如何计算?有谁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我们参考北京《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了解一下。
以下是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文件精神,结合《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一年来试行情况,现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经资质审核合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定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由北京市物价局会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土地价格评估中的宗地价格评估收费按附表一标准执行;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按附表二标准执行。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因征用拆迁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按补偿价款金额的1-1.5%向征用拆迁单位收取评估费。
仲裁房地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需重新核定价格的,按标准的20-40%计收评估费。
企业转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书面咨询费、房屋租赁代理费和房屋买卖代理费。
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房屋租赁代理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分档累进计收:
500万元以下2.5%
501-2000万元2%
2001-5000万元 1.5%
5001-10000万元 1%
10001万元以上 0.5%
实行独家代理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8%。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委托人的口头咨询,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六、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在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收费办法及服务的内容。
七、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并对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主观故意服务失实、违法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或者有欺诈行为的,承担相
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1996年11月5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39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
档次标的总额(万元)累进计费率‰
1 100以下(含100) 5
2 101以上至1000 2.5
3 1001以上至2000 1.5
4 2001以上至5000 0.8
5 5001以上至8000 0.4
6 8001以上至10000 0.2
7 10000以上0.1
注1:本标准执行中可下浮,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2: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收费方法举例说明:
例如:标的总额40000万元,计算评估收费额。
100万元×5 =0.5万元
(1000-100)万元×2.5 =2.25万元
(1000-1000)万元×1.5 =1.5万元
(5000-2000)万元×0.8 =2.4万元
(8000-5000)万元×0.4 =1.2万元
(10000-8000)万元×0.2 =0.4万元
(40000-10000)万元×0.1 =3万元
收费总金额为:0.5+5.25+1.5+2.4+1.2+0.4+3=11.25万元
2、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
档次城镇面积(平方公里)收费标准(万元)
1 5以下(含5) 4-8
2 5-20(含20) 8-12
3 20-50(含50) 12-20
4 50以上20-40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8-01,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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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无形资产,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收费权评估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收益法来评估,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来做!根据近三到五年的净利润折现,参照行业的情况来确定广告位经营权的贡献率来确定其价值!
Ⅶ 收费权质押的评估必须考虑折现率吗
收费权质押的评估必须考虑折现率吗?收费权质押的评估的话,首先一定要考虑评估的这种价格,而且还要考虑这种折现的利率。
Ⅷ 景区门票收费权在财务报表中如何体现
因为评估方法、评估对象及参数选择的不同,使得公路收费权评估中采用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所得到的评估结果不同。成本法地被看作是对公路实物资产所有权价格的估算;收益法则是对无形资产———公路收费权价格的评估,公路收费权是依附于公路实物资产的无形资产,因此公路实物资产的技术等级、设计标准、地理位置、通行能力等因素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路收费权价格的评估。基于理论上的趋同性,在实际运用中,当分别用收益法和成本法评估公路收费权资产的结果出现差异时,首先应对两种评估方法的计算过程进行复查。在复查无误的基础上,如果收益法评估结果大于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两者的差额为公路收费权资产中包含的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当收益法评估结果小于成本法的评估结果时,两者的差额应看作是公路收费权资产的经济贬值额,即公路实物资产的经济性损耗,从重置成本法所得评估值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