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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区污水排放规划

发布时间:2022-11-27 17:19:26

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6)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为确保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负责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监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环保局可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要求,按地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针对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六、第十四条修改为: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排放口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排污单位应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污水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排污单位应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确需拆除或停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行为的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七、第十五条修改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5公里的陆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陆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排放标准附后)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可以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但必须符合淀山湖、元荡湖的开发总体规划,配建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将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纵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确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须达到国家Ⅱ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和畜禽牧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的陆域内,除建设开放型绿带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项目。八、第十六条修改为:
淀山湖、元荡湖沿岸不得设置排污口。九、第十七条修改为: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和水利工程建设外,淀山湖、元荡湖内不得开发新的建设项目和新的水上活动项目。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元荡湖航行作业。十、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三款为:
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内新建水产养殖场。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六)、(七)项修改为: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 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一级保护专区的水体排放属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4、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5、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3)水源区污水排放规划扩展阅读

人民网北京10月16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章明确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提出了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网—《国务院:无许可证向城镇排放污水者处50万以下罚款》

4.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五条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第十三条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第十七条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5. 2022年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新

2022年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新具体如下:

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2 、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执行一级标准(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5、排入GB3838Ⅵ、Ⅴ类水域执行二级标准(Ⅵ类水域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水域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6、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6. 饮用水源地执行的污水排放标准·

中华人来民共和国水污染源防治法中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所以如果你的项目位于一级保护区内,就甭考虑做了;即使位于二级保护区,法律规定不让排污染物,你个餐饮行业,能不排吗?尴尬Ing........
如果当地部门敢让你上,你的污水最好建隔油池、化粪池,收集后找个车拉走处理。

7. 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的原则

法律分析:1、规划引领,优化布局。

2、补齐短板,提高效能。

3、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4、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法律依据:《“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 (二)基本原则

规划引领,优化布局。强化规划引领和指导,科学确定设施规模和布局,推进流域联动、区域协调、城乡统筹,实现供需结构相平衡。统筹推进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整治和内涝治理。

补齐短板,提高效能。加快补齐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短板,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提升设施处理能力。推广厂网一体、泥水并重、建管并举,提升运行管理水平,实现设施稳定可靠运行,提升设施整体效能。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结合当地水资源禀赋、水环境承载力、发展需求和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科学制定设施能力目标。选择经济适用、节能低碳工艺路线,分区分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明确责任主体,强化标准约束,严格监管考核。完善价格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吸引社会资本,形成可持续的建设经营模式。

8.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第三章 规划主要任务

综合考虑重点流域水环境状况、水污染形势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据规划目标,以“改善质量-削减总量-防范风险”为主线,提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工业污染防治水平、系统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积极推进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建设、加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提升流域风险防范水平等6 项主要任务。 (一)严格饮用水水源环境执法
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排查和整治,针对以往查处的水源环境违法行为开展后督察。2013 年底前依法取缔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和活动,完成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和调整工作。2015 年底前取缔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和活动。因地制宜在一级和二级水源保护区周边设置界限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二)解决饮用水水源超标问题
针对人为污染引起超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研究制定和实施水源地水质达标方案。对于检测出砷、六价铬、苯并(a)芘等致癌污染物的水源地,严格监控水源地上游化工、纺织印染、皮革和重金属制品等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确保上游来水水质达到功能要求。对总硬度、氟化物、硫酸盐等本底值超标的水源地,以及粪大肠菌群超标的水源地,强化供水厂处理工艺,落实除盐和消毒杀菌等措施。
(三)防范饮用水水源环境风险
严格水源地上游高污染高风险行业环境准入。建设和完善水源地保护区公路水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系统。防范地下水型水源地补给径流区内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石化生产和销售区等典型污染源的环境风险。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饮用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建立饮用水水源地风险评估机制,提高饮用水水源地应急能力,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污染来源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理和水厂应急处理三位一体的饮用水源地应急保障体系。
(四)强化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
地级市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水质全指标监测分析,县级城镇集中式水源地每三年开展一次全指标监测。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内分泌干扰物和湖库型水源藻毒素监测。建立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达标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水源水质状况,促进公众参与并接受监督。 (一)加大工业结构调整力度
加大制浆造纸、印染、食品酿造、化工、皮革、医药等行业结构调整力度,合理控制行业发展速度和经济规模,推进老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依法关停一批高污染、高能耗的“低、小、散”企业,对于潜在环境危害风险大、升级改造困难的企业,也要逐步予以淘汰。鼓励有新技术、新产品的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
严格环境准入,不得新上或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设备,新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综合考虑行政区和控制单元的水污染防治目标,从严审批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新建和扩建项目,暂停审批总量超标地区的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建设项目,实行新建项目环评审批的新增排污量和治污年度计划完成进度挂钩机制。鼓励发展低污染、无污染、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改扩建项目资源利用率和污染物排放强度,大中型项目的资源环境效率达到同期国际先进水平。强化承接产业转移区域的环境监管,着力控制淮河和海河流域城市向农村、辽河流域下游向上游,以及黄河中上游流域东部向西部的污染转移。
(二)积极推进清洁生产
按照循环经济理念,鼓励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推行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发展节水型工业。流域内所有超标排放和超总量排放的企业,直排干支流的化工企业、排放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依法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积极落实清洁生产中、高费技术改造方案。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提高工业污染深度治理水平
加强重点流域内上市企业水污染防治环保核查。继续加大制浆造纸、印染、食品加工等重污染行业企业的治理力度,鼓励企业在稳定达标排放的基础上集中建设污水深度处理设施。在海河和黄河中上游流域主要缺水地区,鼓励开展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提高企业中水回用比例。松花江等流域要大力推行制糖、淀粉等食品加工行业高浓度废水综合利用、资源化及有机物回田,黄河中上游等流域要严格实施采油废水回注,大力推动煤炭开采矿井水处理回用工程。
(四)加强工业园区环境管理
大力发展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加快节能减排技术示范和推广。新建园区必须配套建设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园区集中处理规模和排放标准,加强园区企业排水监督,确保集中处理设施稳定达标。可能对园区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电镀、化工、皮革加工等企业,应当建设独立的废水处理设施或预处理设施,满足达标排放且不影响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要求后才能进入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建设,严格审核进入园区的化工企业,进入园区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一)优先建设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
要按照“厂网并举、管网优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和现有合流管网系统改造,系统提高城镇污水收集能力和处理效率,促进城市水域环境质量的改善。重点完善中西部城市和东部区县已建污水处理厂的配套管网。建成满三年的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负荷率要达到80%以上。
(二)继续推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厂要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优化布局,继续提升污水处理能力,重点流域要县县建成污水处理厂,重点流域地级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以上,县级市及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75%以上,优先控制单元建制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0%以上。优先控制单元内农村推广应用成本低、运行稳定的污水处理技术。
到2015 年,重点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确保达到一级B 排放标准(GB 18918-2002)。排入封闭或半封闭水体、富营养化或受到富营养化威胁水域、下游断面水质不达标水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及淮河流域、海河流域和辽河流域直接排入或通过截污导流排入近岸海域的污水处理厂要达到一级A 排放标准(GB18918-2002)。部分控制单元可根据流域水质目标,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厂排放要求,加强生态湿地处理,推进污水再生利用。污水处理厂应强化消毒杀菌设备的管理,确保正常稳定运行。城市应因地制宜开展初期雨水处理。
(三)加强污泥安全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
到 2015 年,城市按照“减量化、无害化、稳定化”的原则,选择适当的污泥处理处置方式,加大污泥资源化和综合利用力度,统筹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70%以上,县城和优先控制单元内建制镇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30%以上,确保建成的污泥处置设施稳定运行。
大力推进海河流域、黄河中上游流域、滇池流域等缺水地区的再生水利用工作,鼓励其它地区开展再生水利用工作。统筹考虑再生水水源、潜在用户分布情况、水质水量要求和输配水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规模,积极稳妥发展再生水用户,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到2015 年,淮河、海河、辽河、黄河中上游流域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达到20%以上,巢湖、滇池流域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达到35%以上。
(四)强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管
加快建立城镇污水处理系统效能评价指标体系,科学评估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状况。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自动化控制水平,实现污水处理厂的动态监督与管理。逐步推广设施运营专业化、社会化。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装置,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监测,实现污水处理厂进出水的实时监督与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注重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推行特许经营,多方筹集资金,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度。地方政府应制定合理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并按照标准足额征收。收费尚未到位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支持资金,确保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正常运行。 (一)着力抓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根据养殖场区土地消纳能力合理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养殖规模,科学划分禁养区、控养区和可养区,优化养殖场布局。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超标严重的水体周边等敏感区域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鼓励废水经处理后回用于场区园林绿化和周边农田灌溉,回用于农田灌溉的水质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鼓励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适度集中,统一收集和处理污染物,推广干清式粪便清理法,推进畜禽粪污的无害化处理。以肥料生产及沼气工程为主要途径,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控制单元内,规模在1000 头标准猪以上的养殖场区要采用生物发酵床等清洁环保的养殖技术或采用干清粪、沼气工程、沼液处理、粪渣和沼渣资源化利用的全过程综合治理技术。
(二)不断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加强重点流域内湖库及近岸海域的水产养殖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严格控制围网养殖面积。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巢湖、滇池、三峡库区干流及主要支流、潘家口水库、大黑汀水库禁止网箱养殖水产品。
(三)逐步减少种植业污染物产生
积极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加快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提高肥料利用效率,鼓励使用有机肥。推广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严禁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大力发展有机农业。调整种植结构和空间布局,滇池流域种植业向东、向北转移,适当调减种植面积。发展节水农业,宁夏灌区等缺水农业区域要结合农业灌溉系统节水改造,制定农业节水方案,提高用水效率。洪泽湖、南四湖入湖河道两侧、松花江沿岸粮食主产区、乌梁素海河套灌区、宁夏灌区等区域开展生态拦截示范工程建设,加强农田退水治理,综合防治面源污染。
(四)积极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重点解决影响群众健康和农村人居环境的突出环境问题,推进生活垃圾的定点存放,统一收集,定时清理,集中处理,改善村庄环境卫生状况和村容村貌,实现“清洁水源、清洁家园、清洁田园”。结合新农村建设,推广畜-沼-肥生态养殖方式,因地制宜实施集中式沼气工程,建设粪便、生活垃圾等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流域牛栏江水系、黄河中上游流域三门峡和小浪底等区域加快生态示范区建设步伐,积极开展生态镇、生态村等创建活动。
(五)加快实施船舶流动源污染防治
以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和淮河流域为重点,搬迁、改造、拆除一批规模较小、污染重的码头作业点,统一建设规模化、集约化、环保型的现代化公用港区。推进船舶废弃物接收站点、船舶生活污水岸上接收站点和化学品运输船舶洗舱基地工程建设。加强船舶污染物集中转运站场建设,重视船舶油污收集处理。航程长、载客多和吨位大的船舶要配备污水存储装置或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建立健全船舶水污染事故应急制度,加强船舶水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在船舶密集、危险品运输繁忙的江(河)段和港口水域建设现代化水上交通监管系统,储备溢油应急装备物资。
(六)积极开展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对于松花江流域阿什河、辽河流域辽河干流等河流型水体,要加大力度实施深度净化,因地制宜利用支流河口及河流入海口的开敞河势、回水区等自然条件建设规模化湿地,结合必要的人工强化措施,削减入河与入海污染负荷。加强生态修复,在不影响行洪的前提下,在河道内、河堤上、湖泊周围有选择地种植水生、陆生植物,取消或改造硬质岸线,修复河道生态系统。调整用水结构,大力推广集工程节水、农艺节水、结构节水、管理节水于一体的综合节水技术,加强对自备水源特别是地下水的管理。优化实施多功能目标水库调度方案,保障河道生态需水量。
对于巢湖、滇池、太湖、洪泽湖、南四湖、白洋淀、乌梁素海等湖泊型水体,要强化湖泊生态建设和保护,科学实施退田还湖,扩大湖泊湿地空间,增强湖泊自净功能,有效保护和改善水生动物及迁徙性鸟类的生境,维护湖泊湿地系统生态结构的完整性。建立健全生态安全动态监控体系,定期开展水生态安全评估工作,建立预警分级和警情发布机制。加强蓝藻水华防治,完善蓝藻水华监测与预警能力,综合物理、生物、生态等多项措施,建立“防、治、用”联动的蓝藻水华防治体系。滇池流域加快扩大湖体及河流水葫芦治理污染试验性工程,实施蓝藻收集及资源化利用工程。
三峡库区要强化消落区的管理,因地制宜采取严格保护、生态恢复、污染清理与处置、综合整治等分类对策与措施,减少消落区的人类活动干扰。强化香溪河、大宁河等水华易发支流综合整治和生态系统恢复,增强水华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强化水域清漂工作,建立专业清漂队伍,完善清漂船的配备、清除物压缩转运系统和漂浮物资源化安全处置系统建设。 (一)削减入海河流污染负荷
推动河口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和再生水利用,启动重点河口区的点源、非点源综合治理,削减德惠新河、永定新河、灌河、射阳河等入海河流总氮、总磷等污染物通量;严格执行海水水质标准,坚决制止各类污染源超标排海行为,规范入海排污口,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禁排区和禁倒区,对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口和倾倒区限期关闭。
(二)加强沿海区域综合整治
禁止在沿海区域可能造成生态严重失衡的地方进行围填海活动。整顿近海捕捞秩序,控制捕捞强度。严格执行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控制养殖尾水排放。加强旅游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景区内旅游设施建设,提高旅游区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率。严禁在消浪带和海岸基干林带内建设宾馆、旅游度假村等开发性项目。强化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增强风险管理能力。
(三)推进近岸海域生态恢复
对于生态破坏较为严重的海湾,以及渤海湾、辽东湾、苏北沿岸等沿海经济快速发展区的毗邻海湾,进一步加大海湾生态保护力度。保护鸟类栖息地等重要自然生境,整治受损岸线,开展海岸生态修复、盐泽植被恢复。加快海洋类型保护区建设,重点保护海洋生物物种、自然历史遗迹、近海生态岛屿和地质遗迹,强化岛屿及其邻近海域的资源环境保护。控制苏北海岸附近采石挖沙造成的海岸侵蚀及生境破坏,实施伏季休渔、增殖放流、海洋牧场等生态修复工程。 (一)增强环境监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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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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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化环境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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